检察院虽与职工签劳动合同但不是劳动关系
2025-04-16 15:57: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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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关于检察院与杨忠才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双方是否构成劳动关系的问题。因公益性岗位属于政策性的用工制度,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对此有规定外,《劳动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均没有明确规定和定义,杨忠才申请再审中引用我院民一庭对劳动人事争议及劳务纠纷案件审判问题的解答第27项的规定,该规定也明确说明“如果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的工作报酬来源于政府拨款,用人单位不承担其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等,则不宜认定劳动关系成立”。本案中,检察院虽为用工单位,但其非核算单位,其资金亦由财政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为安置就业困难人员提供的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的公益性岗位,其劳动合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的规定,故双方之间不宜认定为劳动关系。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民申130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忠才,男,195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检察院。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文圣区衍水大街38号。
法定代表人:詹克辉,检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晓兰,辽宁弘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杨忠才因与被申请人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检察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10民终12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杨忠才申请再审称:1、原审法院将工作性质认定为公益性岗位错误。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注明为公益性岗位。但是工作时长由合同约定的每日工作不超过8小时,变更为每日工作时长12小时,并且未给予依法享有的劳动报酬,工作内容和工作时长已经超过了公益性岗位的要求,且这种工作内容和工作时长的变更是对方造成的。原审法院认定超出的工作内容和工作时长为公益性岗位,事实认定错误。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驳回起诉,这是错误的。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的是劳动关系的建立,第五十九条规定的是劳务派遣协议的订立。可见,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存在劳务派遣法律关系中的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关系。但原审法院没有依据职权追加相关用人单位查清事实,而是依据该部分实体法律规定驳回起诉。其次,本案明显系劳动争议纠纷,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原审法院认为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明显错误。3、庭审中重要证据未经充分质证,违反法律法规,剥夺当事人的辩论权。4、依据省法院的指导意见,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综上,杨忠才以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本院查认为,关于杨忠才是否为公益性岗位人员的问题。经审查,杨忠才提交的辽阳市文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文圣区人民检察院公益性岗人员情况说明》、《2017年公益性岗位补贴申报表》、《劳动合同书》及《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均证明杨忠才为公益性岗位人员。
关于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检察院与杨忠才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双方是否构成劳动关系的问题。因公益性岗位属于政策性的用工制度,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对此有规定外,《劳动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均没有明确规定和定义,杨忠才申请再审中引用我院民一庭对劳动人事争议及劳务纠纷案件审判问题的解答第27项的规定,该规定也明确说明“如果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的工作报酬来源于政府拨款,用人单位不承担其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等,则不宜认定劳动关系成立”。而本案中,虽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有工资1795元,《2017年公益性岗位补贴申报表》及辽阳市文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文圣区人民检察院公益性岗人员情况说明》中,由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检察院匹配30%费用,其余70%由财政拨款,而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检察院虽为用工单位,但其非核算单位,其资金亦由财政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为安置就业困难人员提供的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的公益性岗位,其劳动合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的规定,参照我院的指令解答和本案的具体情况,故双方之间不宜认定为劳动关系,而杨忠才基于劳动关系而提出的相关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原一、二审虽然裁定驳回杨忠才的起诉不当,但实际并未影响到杨忠才的实体权益,故本案本院不进入再审。
综上,杨忠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忠才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罗建华
审 判 员 燕 妮
审 判 员 王建柱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
法 官 助 理 李 华
书 记 员 杨 悦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辽10民终12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忠才,男,195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原辽阳市京都商城下岗职工,住辽阳市白塔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检察院,住所地:辽阳市文圣区衍水大街38号。
法定代表人:詹克辉,检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晓兰,辽宁弘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忠才因与被上诉人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检察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2019)辽1004民初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忠才上诉请求:一、撤销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2019)辽1004民初47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二、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关于上诉人杨忠才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己经签订劳动合同,且该合同己于辽阳市文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上诉人己实际履行了劳动合同。上诉人的工作内容及工作方式均由被上诉人安排,因此被上诉人就是实际用人单位。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二、原审法院关于上诉人工作性质为公益性岗位的认定,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注明为公益性岗位。但是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的工作时长由合同约定的每日工作不超过8小时,变更为每日工作时长12小时,并且未给予上诉人依法享有的劳动报酬。上诉人虽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是公益性岗位的劳动合同,但是上诉人的工作内容和工作时长己经超过了公益性岗位对于上诉人的要求。且这种工作内容和工作时长的变更是被上诉人造成的。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超出的工作内容和工作时长为公益性岗位,事实认定错误。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这是错误的。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的是劳动关系的建立,第五十九条规定的是劳务派遣协议的订立。可见,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务派遣法律关系中的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关系。但原审法院没有依据职权追加相关用人单位查清事实,而是依据该部分实体法律规定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其次,本案明显系劳动争议纠纷,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原审法院认为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明显错误。综上所述,请求贵院撤销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2019)辽1004民初47号裁定书,并查清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
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检察院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杨忠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07年-2018年(11天/年)法定假日工作300%的工资报酬29,983.8元(按2017年月收入1,796元月计薪天数21.75天,每日工作8小时,日工资82.6元计算,标准下同);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07年-2018年(104天/年)双休日工作200%的工资报酬188,988.8元;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07年-2015年每日延时4小时工作200%的工资报酬180,894元;4.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07年-2018年(60天)应休未休年假300%的工资报酬14,868元;5.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1个月(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二倍为标准,其中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被告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39,512元;6.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提供2007年-2018年同岗位人员福利待遇;7.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月工资低于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2,899.2元(按照2017年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200元,个人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共计10,051.8元,差额每月241.6元)8.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公益性岗位开发系政府政策性调整行为,杨忠才到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检察院从事公益性岗位(门卫)工作是经政府安置,岗位补贴均由政府财政支出,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检察院只为杨忠才提供了用工岗位,而非实际的用人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检察院不是用人单位,其与杨忠才之间不是劳动关系。公益性岗位,是由政府出资开发,目的是安排困难人员和特殊群体就业,并从就业专项资金中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属于政府救济性质,故由此产生的纠纷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杨忠才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杨忠才。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益性岗位由政府出资开发,以满足社区及居民公共利益为目的的管理和服务岗位。公益性岗位主要包括社会公共管理类岗位、城市社区公益性岗位、机关事业单位工勤保障和公共服务岗位以及其他岗位。依据《辽阳市公益性岗位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公益性岗位实行属地化管理,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是所辖行政区域内公益性岗位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具体承担相关工作。财政部门做好资金运行及管理的监管工作。公益性岗位补贴实行按月申报,按月补贴发放办法。每月10至20日,由用人单位填报《安置大龄就业困难对象补贴申请表》,报县(市)劳动就业部门审核,市劳动就业部门汇总报市财政局,申请拨付资金。据此可以认定,杨忠才与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并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其诉请事项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都 伟
审 判 员 徐莲凤
审 判 员 胡 玲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法 官 助 理 高 石
书 记 员 李 玉
转载自:劳动法行天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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